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大成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2年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从2015年5月-8月期间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香蕉,其款项共计21300元,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香蕉款2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偿还香蕉款21300元。

2.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3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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