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大成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2年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从2015年5月-8月期间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香蕉,其款项共计21300元,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香蕉款2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偿还香蕉款21300元。
2.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3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