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马某某,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7年5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下午,二被告到我家,以所谓我与马某某丈夫张某甲网聊为由,将我打伤,我在长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抓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6 606.08元,交通费300元,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12 022.93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1月2日下午3时,二被告到原告家,因怀疑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丈夫张某甲网聊一事,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抓伤,花医疗费6 606.8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12 022.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公安局卷宗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网上聊,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到原告家引发口角且相互厮打并致伤原告,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校读书,且未成年,应由被告马某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 6 606.08 元、误工费1 303.08元、护理费1 303.08元、住院补助费1 200 元,合计10 412.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