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63号
原告:延边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某某镇兴安村某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前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2015年3月27日被告针对货款签署借据,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延边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农资物品款项共计10万元。
2、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