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83号
原告:金某某,男,1938年05月06日生,朝鲜族,延边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恒达小区。
被告:金某某,男,1970年06月15日生,朝鲜族,延边广播电视局职工,现住延吉市白领公寓。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原告与妻子朴某某于1970年在图们市铁路医院通过医院的护士收养了被告。2011年4月22日朴某某去世。现原告以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