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83号

原告:金某某,男,1938年05月06日生,朝鲜族,延边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恒达小区。

被告:金某某,男,1970年06月15日生,朝鲜族,延边广播电视局职工,现住延吉市白领公寓。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原告与妻子朴某某于1970年在图们市铁路医院通过医院的护士收养了被告。2011年4月22日朴某某去世。现原告以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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