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康某某,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 住长岭县太平川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51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说她有抑郁症,我以为能看好,婚后感情还行,十多天后我发现被告吸烟,我不让她吸烟,她偷着吸,后来吸烟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导致被告手脚不好使,大便失禁。2014年7月到长春住院治疗痊愈,回来之后,被告又继续吸烟症状又复发。我与被告都是再婚,被告有一个小孩,我没有小孩,我想要个孩子,被告经常吸烟,身体状况又不适宜生小孩,多次规劝不改。基于上述原因,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给付被告彩礼42 000元,要求被告返还42 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婚前我就有精神病,是他妈托我姑姑介绍登记结婚的,说能将就我,给我40 000元钱治病,我的病时好时犯,2014年1月在长岭县医院做乳腺瘤手术花5 000元,2014年7月到长春治疗花14 000多元,好转出院。在四平市个人诊所买精神类药花1 500多元。婚后被告经常打我,还摔坏了我捡到的手机,今年种地收入20 000元,犯病了,我看病欠我妈的钱。我同意离婚,要求他赔偿我手机,分割种地收入,彩礼款我都看病和生活用了,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说明被告有精神疾病,原告以为能治疗好,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 000元,买衣服钱2 000元。婚后,2014年1月被告在长岭县医院做乳腺瘤手术花约1 5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 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耕种玉米3公顷,收入约18 000元,多用于偿还投资债务,并偿还被告2 000元。2014年7月到长春市第六医院治疗精神病,住院33天,花医疗费6 800元,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好转出院。被告病情不稳定,时好时犯,吸烟较多,不听原告劝阻,原告生气将被告手机摔坏。2015年2月9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7 114.78元,好转出院。2015年4月2日去长春市吉大一院购药花455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回彩礼款4 2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残疾证、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向原告说明患有精神疾病,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经治不愈,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当年种地收入也多用于当年的投资,被告要求分割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婚后被告多用于治疗及生活消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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