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95号
原告:姜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林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水果刀捅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结果。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二十日、一人护理五日、营养期限为二十五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进行了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共计11300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护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现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林某某于2016年1月1日之前向原告姜某某支付伤害赔偿款5650元,剩余5650元于2016年2月16日之前全部偿还。
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已预交117元),减半收取58.5元,共计58.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被告林某某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