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21号
原告:管某某,男,1979月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宋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河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单位职员李某合同诈骗一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999600元。同时,原告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上述义务,故由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给付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延边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于2015年9月5日之前向原告管某某支付补偿金4999600元。
二、原告管某某除上述赔偿请求外,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被告延边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主张其他赔偿。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3400元),由被告延边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载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