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杨某乙甲,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经媒人杨某乙甲介绍,我与被告订婚。订婚时我给付被告见面礼2 000元、装烟钱2 000元、买礼物钱200元。4月11日,经媒人杨某乙甲给付被告彩礼款40 000元。4月15日我又给付被告长命衣钱2 000元和购买1 000元的手机一部。五月节给1 000元、八月节给1 000元,秋收时被告从我手拿去1 000元。2014年11月,因被告又向我家要物、要地发生矛盾分手。我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 000元。

被告杨某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杨某乙甲介绍订婚,被告索要彩礼12万元、三金钱3万元、三间房、两垧地。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三金钱30 000元、彩礼钱10 000元、见面礼2 000元、装烟钱2 000元。秋收后因双方相处不睦分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分手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0 000元。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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