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 年 4月1日生,汉族,农民, 住长岭县三团乡。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长岭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长岭县。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我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0 000元,因没有及时偿还,至2012年1月,我给付被告2000元后,又给被告出具18 000元欠据一枚,同时协商我用林权号为长林字(2006)第2200349010的2公顷树地,及2公顷承包地抵押给被告,并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树地及承包地归被告所有。2013年1月4日,我应欠被告本金及利息22 000元,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和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2027年)前归被告所有。因资金紧张没能及时偿还,但我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系,被告也没主张树地折抵欠款并同意我延期偿还欠款。2014年4月5日,被告找我说抵押的树地没处理,要求我在2014年底给付欠款30 000元,并承诺届时将树照返还给我,我给被告出具了30 000元欠据一枚,同时抽回了原欠18 000元的欠条。2014年4月24日,我发现我经营的树照号为长林证字(2004)第2200041551号的1.9公顷树地被人砍伐,我报案后得知是三被告所为,经公安机关统计是1905棵,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林木68 580元并补栽林木,如不补栽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树木灭失国家给付退耕还林补偿款不能享受,另要求被告赔偿九年林补款20 16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欠我22 000元钱,2013年1月4日原告将这个林地转让给我,是原告指认的,我有处理权。我不知道他给我的林照不是这块林地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称欠我30 000元是另一笔借款,与这笔欠款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个林地是王某某卖给我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和郭某某花18 000元买的,一起采伐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某某辩称,是我与李某某买王某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欠被告王某某借款18 000元,双方协商用原告林权号为长林字(2006)第2200349010的2公顷树地及2公顷承包地抵押给王某某,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将树照交给被告王某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不上,树地及承包地归王某某所有。201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和林地转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和林地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对土地和另一块长林证字(2004)第2200041551号林地进行了指认,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林地转让期限为2027年5月12日,并载明22 000元一次性已付清。2013年9月,被告王某某将林地以18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郭某某,2014年4月,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该树地进行了采伐。原告以其另一块林地(树照号为长林证字(2004)第2200041551)被采伐向长岭县林业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核查被告李某某采伐998棵,立木材积为8.9713立方米,郭某某采伐907棵,立木材积为7.325立方米。公安局对李某某、郭某某以滥伐林木进行了处罚。原告以其树照号为长林证字(2004)第2200041551号的1.9公顷树地被砍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计88 740元。本院受理后,对原告上述土地及林地进行了勘察,原告交给被告王某某的林照号为长林字(2006)第2200349010的2公顷树地,没有林木。2014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枚30 000元欠条,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件、林权证复印件两件、现场照片、公安局卷宗、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借款在签订土地和林地转让合同时,原告交给被告王某某长林字(2006)第2200349010号的林照,且对自己另一块长林证字(2004)第2200041551号林地进行指认,应以所指认的林地为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和林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被告王某某在转让期内对该林地进行处理,不构成侵权,原告以侵权造成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