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99号

原告:关某某,男,满族,延吉市机场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西座小区。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在罗京帝景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公园路南侧罗京帝景小区第一幢25单元20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并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56699元,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罗京帝景小区第一幢25单元20号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该罗京帝景小区第一幢25单元20号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告延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之前向原告关某某支付已付房款156699元及利息9301元。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原告已预交4356元),共计2178元,由被告延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延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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