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7年7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葛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住长岭县太平川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育女孩葛某甲。婚后感情较好。现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还动手打我。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某辩称,那天喝多了,我承认是我的错,我一定改正,她有啥条件都可以提,我都答应,好好对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育女孩葛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月,被告到朋友家吃饭,原告去放羊,并告诉被告在家把炕烧热,被告酒后在家与朋友打麻将,结束后睡着。原告回来感觉炕没烧热,看到屋内炕上有麻将,就把麻将扔到地下,被告生气与原告发生口角打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谅解。原告以被告经常酒后与之口角打仗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离婚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福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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