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赵某乙,女,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岭县。
被告赵某乙,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住长岭县太平川镇。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1976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7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乙,1979年5月4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婚后感情较好。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年在外吃喝玩乐,我一个人在家,大门不出二门不进,被告还说出一些伤人至极的话伤害我,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们吵架都是因为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一些小小摩擦,并且不是经常,原告说我不回家不是事实,我除去公出和去单位值宿外,没有一次夜不归宿,我希望一起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6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7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乙,1979年5月4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说一下伤人的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常年在外吃喝玩乐,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离婚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