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刘保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松,男,朝鲜族,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保华与被告崔国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保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保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保华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