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54号
原告:金英淑,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朴杰,男,成年人,原住延吉市。
原告金英淑诉被告朴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英淑诉称:朴杰于2015年6月12日向金英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金英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但从8月22日开始换了电话号,而且单位也辞职,无法联系。故金英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朴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金英淑不能提供朴杰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朴杰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英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金英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荣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