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12号
原告:申俊者,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墩,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晓燕,女,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俊者诉被告王建国、王晓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俊者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王晓燕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号房屋的产籍手续,并已提供张晓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俊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晓燕(系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于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
二、冻结原告申俊者提供的担保物,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晓明的坐落于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
以上冻结时间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抵押等手续。
如原告申俊者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雪 英
二O一五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