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吉硕、崔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29-1号

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红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系公司职员。

被告:许吉硕,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崔美玉,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吉硕、崔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崔美玉、许吉硕名下的存款21万元,并已提供李炯哲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崔美玉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1万元。冻结时间为12个月。

二、冻结被告崔美玉名下的存款澳元1136.86元。冻结时间为12个月。

三、冻结被告许吉硕名下的存款21万元。冻结时间为12个月。

四、冻结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李炯哲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冻结时间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抵押等手续。

如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雪 英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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