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11-2号
原告:申俊者,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墩,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男,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王建国,男,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东县。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朱勇(系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产权证号为529282号房屋产籍手续;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21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朱勇名下的存款96473元。现被告朱勇以超标的冻结财产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一,解除对被告朱勇(系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于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冻结。
第二,解除对被告朱勇存款的冻结。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 雪 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