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全虎俊,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原告之妻),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
被告:吴青洙,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金惠淑,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全虎俊与被告吴青洙、金惠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虎俊的委托代理人金英玉,被告吴青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惠淑经本院公告传唤(2014年8月21日登在延边日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以3500元价格从被告吴青洙处购买登记在被告金惠淑名下的房屋一栋。现因被告金惠淑下落不明,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吴青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惠淑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吴青洙从被告金惠淑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争议房屋。
证据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系草房,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金惠淑。
证据5、延吉市朝阳川镇柳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吴青洙从被告金惠淑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后,于2007年5月20日将争议房屋出售与原告,被告金惠淑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吴青洙表示无异议。
对以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青洙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金惠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吴青洙从被告金惠淑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争议房屋。2007年5月20日,被告吴青洙以3500元价格又将争议房屋出售与原告。争议房屋系草房,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金惠淑。因被告金惠淑下落不明,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吴青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因为被告金惠淑下落落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惠淑与被告吴青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全虎俊与被告吴青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金惠淑、吴青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全虎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全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审 判 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