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宪君,男,现住龙井市。
被告:张雁群,女,现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宪君、张雁群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本院(2015)延执字第185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周宪君、张雁群执行款3万元,并已提供储蓄存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本院(2015)延执字第1850号案件执行款3万元。
二、冻结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户名为金美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存款0.5万元;账户的存款2万元;账号的存款0.5万元。
以上冻结时间为一年。
如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雪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