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亚玲诉被告季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郭亚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系原告之子。

被告:季忠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郭亚玲诉被告季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金龙虎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郭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季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忠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兑烤鱼店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原现通医院东侧60米的唐香村风味烤鱼店以11万元的价格出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其中的5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的6万元,还约定违约一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兑费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兑烤鱼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兑烤鱼店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唐香村风味烤鱼店出兑给被告,总价款为11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在2013年春节前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春节前将剩余的6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对以上原告举证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兑烤鱼店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唐香烤鱼店出兑给被告,出兑总价款为11万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出兑款,其中第一笔是2013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如一方有违约,需向对方赔偿3万元。当日原告将上述烤鱼店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兑款5万元,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兑款1万元,剩余出兑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烤鱼店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出兑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出兑款,且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出兑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郭亚玲剩余出兑款5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其中原告郭亚玲负担250元,被告季忠红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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