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张景棠,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龙奎,男,朝鲜族,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珍奎,朝鲜族,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珍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景棠与被告张龙奎、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丽房地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 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景棠及张龙奎、亚丽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景棠诉讼:1998年,张龙奎分16次在张景棠处购买了水泥,后张龙奎以延吉亚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亚丽贸易公司)经理的名义在购买明细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1999年年末将水泥款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支付张景棠拖欠的水泥款107160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至全部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龙奎辩称:张景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张龙奎及亚丽公司与张景棠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故要求驳回张景棠的诉讼请求。
亚丽房地产公司诉称:与张龙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景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景棠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1998年5月,因亚丽贸易公司在延吉市小河龙盖敬老院需要水泥,张龙奎就找到张景棠,当时双方约定425#号水泥一吨330元,325#号水泥一吨有的定的是280元有的定的是275元,后来张龙奎的妻子分16次提走了水泥。1999年4月19日,张景棠与张龙奎核对完账之后由张龙奎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中,除了张龙奎的签名之外其他内容都是张景棠自己填写的,而且当时张龙奎是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其余内容当时没有;2、张龙奎签字时用的笔和明细内容不是同一个笔书写;3、真实的对账单或者是欠条,签名确认都是在最后一张,但这三份结算单并没有按这习惯;4、张景棠当时是延边州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进出口经营部的法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允许个人参与市场经营。本院认为,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自认该结算单上张龙奎的签字确系本人签名,虽然主张该签名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庭审笔录,证明张景棠的身份是延边州金属材料公司进出口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张景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1994年以前担任了延边州金属材料公司进出口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继续担任。本院认为,张景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张龙奎原为亚丽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17日,亚丽贸易公司更名为亚丽房地产公司,继续由张龙奎担任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张景棠、张龙奎、亚丽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亚丽贸易公司从张景棠处先后16次购买了325#号、425#号水泥共计342吨,价款共计107960元。1999年4月19日,张龙奎作为亚丽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张龙奎原为亚丽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17日,亚丽贸易公司更名为亚丽房地产公司,继续由张龙奎担任亚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张景棠与张龙奎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亚丽贸易公司与张景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三份结算单最终签名确认是在1999年4月19日,结算明细显示的亚丽贸易公司购入水泥的时间均为该日期之前,故本院认为,张景棠已经将水泥交付给亚丽贸易公司,亚丽贸易公司应支付107960元水泥款。虽然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主张张龙奎及亚丽公司与张景棠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但张景棠已经充分证明其与亚丽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亚丽贸易公司已更名为亚丽房地产公司,且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景棠主张由张龙奎及亚丽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张龙奎作为原亚丽贸易公司及现亚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公司行为,且结算单当中已写明购入方为亚丽贸易公司,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责任承担主体为亚丽房地产公司,张龙奎个人不承担责任,现张景棠仅主张107160元水泥款,亚丽公司应向张景棠支付水泥款107160元。张景棠主张张龙奎曾承诺在1999年12月支付上述水泥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亚丽房地产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以水泥款10716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景棠支付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二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景棠水泥款10716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水泥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景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原告张景棠已预付)由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麟
审 判 员 邱艳红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