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珍诉尚新芬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2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孙秀珍,女,汉族,农民,住图们市长安镇长上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兆民,男,汉族,农民,住图们市长安镇。

被告:尚新芬,女,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4组。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珍诉被告尚新芬之间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民,被告尚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原告出资18000元购买被告林木。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买林木款18000元。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等相关手续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采伐、造材、归楞等相关作业。因被告与某单位有土地纠纷,某单位扣留了原告作业完成的林木。原告按协议多次找被告返还购买林木款18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也不能提供协议中约定的林木,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使原告利益双倍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协议价款及人工费;承担原告赔偿第三方违约金462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买卖协议内容,因此,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第三、四项主张,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称为某单位将树木扣留系属于侵权纠纷,但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

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以18000元价格向原告出售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砖厂的松木杆和杨树,在采伐过程中因土地原因发生纠纷时,由被告负责处理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采伐手续,原告已采伐完所有树木,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3、人工费明细。证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采伐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工费为12229元。对此证据被告以明细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4、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砖厂于2014年5月28日的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徐怀芳,系被告公公)范国内的所有树木是徐怀芳家人自己栽种,签订合同当时没有纠纷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以此证据为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手续提供给原告,并不是没有土地纠纷问题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5、延吉市林业局证明和采伐伐区作业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林木是非林业用地,原告的采伐是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此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涉案的林木没有争议,原告可以进行采伐,又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6、2014年6月4日协议书。证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对此证据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且不能确定实际经济损失,不应采信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7、证人袁某某(原告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采伐。采伐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委会以林地和林木为本村所有为由扣留。因协商不成,当时被告同意给原告返还本金。对此证据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应采信为由提出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与案外人关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木材销售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关某签订买卖木材协议,原告向案外人关某出售木材,原告收取定金8000元,如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此证据被告以协议书中的木材没有指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木材,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土地原始登记权利人不是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4屯,而是登记在原种场5队的名下,申请单位是个人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原始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四屯全体村民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长青村四屯砖厂》的决定 ,原四屯砖厂厂长徐怀芳与案外人金某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收回现砖厂的全部土地。对此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以被告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未发生过土地纠纷,此证据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和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取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能确认争议林木与土地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进行采伐后已出售14~15立方米木材,价格为8400多元的事实,不提出异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原告以1800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徐怀芳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砖厂的松木杆和杨树(杨树林株数为300株,出材立方数为60立方米)。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买林木款18000元。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等相关手续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采伐,共花人工费12229元。原告已出售14~15立方米木材,价格为8400多元。现原、被告均主张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述木材为有争议木材为由,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木协议后,被告将林木的所有权和砍伐权移交给原告,但争议林木因为案外人的原因不能实际交付到原告,对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得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承担未尽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协议价款及人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予以扣除原告已出售的木材款8400元。原告虽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6229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该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秀珍与被告尚新芬之间的林木买卖协议。

二、被告尚新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秀珍返还林木款9600元,人工费12229元,共计218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尚新芬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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