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45号
原告:付玉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双阳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春,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玉兰诉被告李万春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付玉兰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玉兰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玉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玉兰负担。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