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3-5号
原告:吴桂花,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阳光西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夕玉,系公司投资人。
被告:吴放,男,现住北京市。
被告:卢燕,女,现住北京市。
被告:张夕玉,女,现住北京市。
被告杨春光,男,现住北京市。
被告:粘青,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桂花诉被告阳光西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吴放、张夕玉、粘青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桂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吴放、张夕玉、粘青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并已提供延房权证字第41636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桂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张夕玉名下坐落于即墨市的房屋。冻结时间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抵押等手续。
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冻结房屋所有权人为崔豪晔、房屋坐落为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冻结时间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抵押等手续。
如原告吴桂花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 雪 英
审判员 金 日 秀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