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46号
(2014)延民初字第4246号
原告:刘再旭,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萍,女,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茂丞,男,汉族,延边首龙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淑琴,女,汉族。
原告刘再旭、王萍诉被告王茂丞、张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淑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院向被告张淑琴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被告王茂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二原告受二被告的指令将二原告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荣成市亲海花园西区的2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及田某某,用于抵偿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双方口头约定的抵账金额为150万元。转让后,案外人张某某及田某某始终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被告张淑琴也未支付房款或按照150万元冲抵债务。因二原告对150万元的交易价格无证据证实,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两套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向二原告给付房款。
经庭审查明:2012年,被告张淑琴以王茂丞为被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要求被告王茂丞偿还借款302.8万元。州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4日,被告王茂丞将本案原告刘再旭、王萍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荣成市亲海花园西区的两套房屋抵债给被告张淑琴,并由被告张淑琴将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其姐姐张某某及姐夫田某某名下,抵偿了二被告之间的债务541314元,并判令被告王茂丞向被告张淑琴偿还借款2156095元。被告王茂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夏利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声响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原告诉称事实相悖,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再旭、王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刘再旭、王萍;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刘再旭、王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