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曹建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池京玉,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建定与被告池京玉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建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定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建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建定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