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李粉玉,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
原告:朱洙铉,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
原告:朱京爱,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
原告:朱松爱,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成旭,组长。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永洙,主任。
原告朱洙铉、李粉玉、朱京爱、朱松爱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度,原告四口人将户口迁回到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原告李粉玉自1989年10月至2010年止任村妇女主任、村办企业出纳、村“两委”班子成员的工作。其丈夫朱洙铉在村办企业工作。因相关政策和各种情况,原告一家在第二轮土地分配时未能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朱京爱、朱松爱毕业高中后一直在外地打工至今。今年年初,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村民小组无视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剥夺原告一家享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十村民小组未讨论决定相应征用土地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的支付来源、性质以及原告应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粉玉、朱洙铉、朱京爱、朱松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