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51-2号
原告:王艳霞,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单秀丽,女,现住延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35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原告申请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单秀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的6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艳霞名下的位于安图县的房屋产籍手续的查封。
审判长 李 雪 英
审判员 崔 海 兰
审判员 刘 风 春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