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健诉范钦荣、李宝元、范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永健,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石山村。

被告:范钦荣,男,成年人,汉族,住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李宝元,男,成年人,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石山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范钦霞,女,成年人,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石山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永健与被告范钦荣、李宝元、范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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