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永健,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石山村。
被告:范钦荣,男,成年人,汉族,住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李宝元,男,成年人,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石山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范钦霞,女,成年人,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石山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永健与被告范钦荣、李宝元、范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