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隆诉杨智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52号

原告:李瑞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鹏,男,汉族。

被告:卢延彬,男,汉族。

原告李瑞隆与被告杨智鹏、卢延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鹏、卢延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隆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杨智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如被告杨智鹏未能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卢延彬、金哲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智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智鹏、金哲均、卢延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金哲均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杨智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如被告杨智鹏未能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卢延彬、金哲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当日,被告卢延彬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智鹏、卢延彬、金哲均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为实现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金哲均再次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进行确定。但至今,三人均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民间借贷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律师收费收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被告杨智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卢延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智鹏,被告杨智鹏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延彬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智鹏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卢延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为合同的违约方,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与二被告已对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智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瑞隆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卢延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智鹏、卢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瑞隆律师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智鹏、卢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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