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镌瑶与被告王喜荣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张镌瑶,男,汉族,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经理,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王喜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张镌瑶与被告王喜荣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张镌瑶、被告王喜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原告办理赴韩国签证,并约定签证办理之后,支付4000元办理费。后签证办理完毕,被告却拒绝支付4000元办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办理费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委托费,如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也应当支付35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给被告办理去韩国签证,办理费用为4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抵押金1000元,若签证下来就给原告剩余的3500元。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如果被告出国,则被告要将房照押给原告,如被告按期回国,原告再将房照归还给被告。后来签证办理完毕,但是原告外出,因此由原告妻子负责给被告办理。原告妻子通知被告签证办下来了,要被告拿着房照去她那里抵押,被告和原告的妻子一起去了公证处做公证,但是被告称不清楚办的是什么公证。在办理公正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不能办这样的公证,因为办理这个公证原告方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可以拿着被告的房照去抵押,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的妻子让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收条并盖上公司的章,但是原告的妻子称公司的章不在她那里,且被告要求原告的妻子出具身份证的时候她也无法出具,于是被告对原告妻子的身份产生疑虑,没有办理公证。后被告告知原告妻子,请原告回来之后与被告联系,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才知道这件事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委托其个人办理了赴韩国签证,且被告也称自己是委托了原告个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证明时称被告是委托了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办理赴韩国签证,且原告也自认受托人是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而非原告个人,并出具了载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的营业执照,故应认定与被告形成争议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延边众威国际旅行社,而非原告,因此张镌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镌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镌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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