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俊者诉被告朱勇、王建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11号

原告:申俊者,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墩,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建国,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俊者诉被告朱勇、王建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俊者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朱勇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号房屋的产籍手续及延园用()第号土地登记手续,并已提供魏景林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俊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朱勇(系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于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

二、冻结被告朱勇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土地登记手续。

三、冻结原告申俊者提供的担保物,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景林的坐落于延吉市房屋的产籍手续。

以上冻结时间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抵押等手续。

如原告申俊者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雪 英

二O一五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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