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董传鹏,男,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文胜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三道湾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龙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玉,文书。
被告:张春海,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三道湾镇五道村。
原告董传鹏诉被告延吉市三道湾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张春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度,原告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并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以被告张春海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单元里。1998年4月13日,原告的户别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5月8日,有关部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时,被告张春海隐瞒事实,没有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事实登记上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五道村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被告张春海处单独分户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被告张春海处分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村里第二轮土地承包明细中有自己的份额,但原告既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分配会议,也没有实际取得承包土地,且在延吉市三道湾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没有第二轮承包土地的记载,故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因原告没有实际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传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