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金松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袁晓娜,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崔勇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仁。
被告:崔永浩,男,朝鲜族,延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松春与被告崔勇哲、崔永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松春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松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松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917.5元,由原告金松春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四年 八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