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16号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静,女,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静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4月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67.2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静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其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不对等;小区没有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只有一位70多岁的老人当门卫;小区卫生不合格;不管理草坪,导致草长的很高;小区设施不够完善,导致小偷盗窃的监控录像不清楚;房屋漏水,但无人问津。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
3.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延吉市联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延吉市联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对物业服务范围、期限、物业费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
4.催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3年12月28日,延吉市联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延吉市联社小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其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对延吉市联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延吉市联社小区10号楼2单元702室,其建筑面积为94.5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7.24元(0.5元×94.54平方米×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并非每个业主,但其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每个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延吉市联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联社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7.2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张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英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