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素英,女,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
被告:金光田,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元根,主任。
原告张素英诉被告金光田,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被告金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我将自家承包地水田0.38公顷,旱田0.29公顷转让给被告至2024年。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每年给我支付转让费1千元,但被告于2010年年末支付1千元外至今未付剩余转让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年转让费5千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跟张贵森签订《财产买卖协议书》连房带地一并转让给张贵森,并收到全部钱款17000元,2005年5月5日,张贵森以17000元价格将上述财产转让给被告,2009年10月26日,为了理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的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到朝阳川镇农村合同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在原告从张贵森处收到转让款后,本案的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转让费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被告约定每年给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1000元,土地流转期限约定至2025年3月30日止。对此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原告已经收到转让款的情况下不存在再收取转让费的问题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财产买卖协议书。证据来源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证明于2004年11月8日,原告将诉争土地(带房屋)以1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贵森;2005年5月5日,张贵森将上述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以该买卖协议书为房屋买卖的协议,不涉及到土地,原告与张贵森也没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内容如下:签订日期:2004年11月8日。卖方张素英于2004年11月8日起,把八道镇西山村的自家房屋(自然间3间,建筑面积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6平方米)、水田地终生使用权(0.38垧)、果树(旱田地0.29垧,150棵苹果树)、松树(100)棵)以及其它张素英在龙井市八道镇西山村第四组的财产和利益全部卖给买方张贵森,由买方张贵森终生拥有以上所有财产和利益,以上财产和利益买卖价值人民币共计一万七千元。即日卖方张素英已收到全部钱款17000元人民币。买方张贵森和卖方张素英达成共同协议,在其产权证(包括房屋产权证。水田地使用权证明书、果树及松树产权证明等)未变更到买方张贵森名下的情况下,以上所有财产和利益也终生均归张贵森所有。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负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此协议书一式两份。买方:张贵森;卖方:张素英;证明人:张维权。证明原、被告已经成立农村承包地流转关系,但流转费用每年1000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所写,是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所写,填写1000元属于原告重复收取转让费的问题。原告表示无异议。
证据3、证人金龙洙的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同村村民。证明证人于2005年度或2006年度出国之前,将自己的果树和土地以一次性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3年后回国时,同原、被告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办理各自的土地流转合同,但不存在每年1000元的土地流转费。对此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以证人证实不完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先到,证人后到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原告与案外人张贵森于2004年11月8日以书面形式签订《财产买卖协议书》,原告连房带地以1.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西山的房屋(自然间3间,建筑面积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6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张贵森,水田地0.38垧、旱田地0.29垧,150棵苹果树、松树100棵以及其它张素英在本村第四组的财产和利益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张贵森。2005年5月5日,案外人张贵森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财产买卖协议书》,张贵森将以上买卖协议所规定的所有财产全部转卖给金光田终生所有。被告支付1.7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合同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张贵森,并从张贵森处已收取相应土地流转费,张贵森又转让与被告,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协助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到相关部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补办手续,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张贵森,张贵森与被告之间应当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土地流转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发生土地流转关系,亦不可能产生土地流转费用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