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付栋,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龙井市龙门街。
被告:李程福,男,汉族,工人,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曹秀芬,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栋与被告李程福、曹秀芬之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栋负担。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