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王天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李范洙,男,朝鲜族,延吉市白石自来水厂职工,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本院审理原告王天重与被告李范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天重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重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天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王天重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