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马某某,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暂住大韩民国。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金某,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暂住大韩民国。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金某,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金某某(2007年1月28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无事生非,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也曾经努力挽回家庭,也无济于事。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金某辩称:2013年6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曾多方查找,但没有找到。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金某的母亲廉某某进行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儿子金某与儿媳马某某婚后曾在韩国劳务,回国后曾在北京经商,听儿子金某说2013年6月9日儿媳无故离家出走,多方查找也没有找到,通过此次起诉离婚,才知道儿媳的下落。
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金某某,2007年1月2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于2014年9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付6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