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素敏诉被告韩今福、韩相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范素敏,女,汉族,延吉市地税局,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男,汉族,延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韩今福,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韩相春,男,朝鲜族,延边大学教师,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范素敏诉被告韩今福、韩相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被告韩今福、韩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全明姬、韩今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全明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付息方式为每月一次,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共12个月,韩今福作为抵押担保人。全明姬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其丈夫韩相春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确认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相春负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韩今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相春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今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韩今福不是连带担保人,而是抵押担保人,被告韩今福对上述债务只作了一年的抵押担保人,现已过一年,所以被告韩今福不再是连带保证人;

被告韩相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韩相春同意偿还全明姬生前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原告与全明姬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的期限为一年,现一年的借款期限已过,一年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2年6月5日,全明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韩今福作系抵押担保人;2、被告韩相春于2014年4月1日对于上述债务重新确认;3、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今福以延吉市小营镇新丰2队的房子作了抵押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今福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相春提出异议称自己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韩今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全明姬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今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今福的诉讼主题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韩相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相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与金明姬、被告韩今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金明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共12个月,月利率1.5%,每月一次支付利息。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韩今福)愿将位于小营镇新丰二队,9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及担保时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还清本息时终止。”,后被告韩今福向原告交付了吉方权延字第9836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即后来的延房权证字第52855号房屋)。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明姬及被告韩今福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由金明姬及被告韩相春向原告支付了直至2014年2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金明姬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2014年4月1日,被告韩相春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承诺由其承担上述债务。吉方权延字第98367号房屋系被告韩相春及案外人金贤根共同所有,被告韩今福向原告抵押小营镇新丰二队,94平方米的房屋时,未经过案外人金贤根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明姬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韩相春承诺由自己承担金明姬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因此应由被告韩相春偿还上述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相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相春主张原告与全明姬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与金明姬之间约定的借款的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一年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明姬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被告韩相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今福主张其承诺的担保期限为一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与金明姬、被告韩今福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及担保时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还清本息时终止“,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原告与金明姬、被告韩今福约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抵押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未超过,被告韩今福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今福对被告韩相春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韩今福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义务对被告韩今福向其抵押的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了解,被告韩今福作为房屋抵押人也有义务将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但原告与被告韩今福都未尽到各自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无效都有一定过错,被告韩今福应当在被告韩相春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相春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范素敏2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韩今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相春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韩今福、韩相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费用80元,由被告韩相春、韩今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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