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金义淑,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三,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金东哲,组长。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青泽,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义淑与被告李桂三、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一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义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