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173号

原告:许某甲,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位为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位为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许某乙,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许某丙,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本院审理原告许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李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甲、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许某甲、李某某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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