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173号
原告:许某甲,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位为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位为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许某乙,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许某丙,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本院审理原告许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李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甲、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许某甲、李某某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