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张元兰,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王正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兰诉被告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兰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兰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元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元兰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