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川镇朝阳村二组诉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张恒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金英女,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春,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18组。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永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恒延,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光委15组。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张恒延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简称朝阳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金英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龙、崔东春,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朝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被告张恒延的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朝阳村委会把50713平方米(其中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为约47470平方米)的水田地出售给被告张恒延,每平方米单价为65元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争议土地系村民崔龙浩、许元赫等13户家庭承包地。当时,因很多村民在外地打工不了解具体情况,今年7月2日,被告朝阳村委会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才知情。该合同内容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并请求返还土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延吉市朝阳村委会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9年8月18日,原告朝阳二组的村民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郭学斌,在本案中朝阳村委员会不应列为被告。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恒延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虽然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但原告已发包给许元赫等13户村民,相应权利应当由13户村民主张。现二被告之间已经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土地已经由许元赫等13户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了郭学斌,所以原告要求本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意义,请求返还土地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被告朝阳村委会将面积为50713平方米承包地,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出让与被告张恒延,在此合同书的基础上,双方又增加了土地出让面积2959平方米。被告朝阳村委会不属于自己所有权的土地出让给被告张恒延的行为是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以该合同已经终止,与自己不发生关系,已失去了合同的意义,且补充合同中的出让土地不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原告无权主张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张恒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上述合同于2009年度已经终止,双方早已不再履行,确认该合同是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2、2014年7月22日,朝阳二组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大部分村民不知道土地出让事实,于是决定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属于本集体所有的约47470平方米土地。对此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以当时经过原告村民小组的队长同意后,与被告张恒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所述不符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张恒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06年度,原告集体组织成员的所有村民均已分得了土地出让款,从2006年开始原告的13户村民没有耕种土地,过了8年到现在称为不知土地出让,不符事实,应当推定原告在2006年知晓土地出让事实。该会议记录是在土地价值增值后故意捏造事实的虚假纪要,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证据3、原告朝阳二组与案外人郭学斌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被告朝阳村委会为了掩盖土地买卖的事实,为了把国家支付的土地直补款交付给冯某(现耕种土地人),要求原告制作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书所附带的委托书以及土地流转明细中的13户承包户的签名中,有些签名是也是虚假的,是一个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合同。对此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张恒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此证明没有掩盖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互相矛盾,不予采信为由,提出异议。

证据4、许元赫等11人的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讼争土地流转的受让方是被告朝阳村委会书记,土地出让方式为出租,承租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进一步证明第三份证据是虚假的合同书。对此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以土地台账上虽记载了受让人为村委书记,但在合同明细中明确记载13户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郭学斌至2024年,故不存在掩盖任何事实为由,提出异议。对此证据被告张恒延以此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和本案所谈到的土地流转合同不相符,不予采信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朝阳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3月1日,朝阳二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土地转让费分配明细。证明原告村民小组成员在2006年度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知道该土地出让给谁,且原告全体村民平均分得了土地出让金,每户已经知道出让土地的事情,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或者强制措施的行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土地出让后为了弥补损失,在无奈的情况下作出的分配方案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张恒延表示无异议。

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朝阳二组的13户村民经过讨论决定后,2009年8月18日,与被告张恒延终止了土地出让合同,与郭学斌签订了新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截止为2024年,并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登记备案。对此证据原告以此合同书是被告朝阳村委会书记为了领取国家直补款要求村民签字,是虚假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书为由,提出异议。对此证据被告张恒延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恒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张恒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原告和被告朝阳村员会表示无异议。

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被终止,合同项下的土地经许元赫等人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了案外人郭学斌,已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全同管理站鉴证、备案,原告无权与被告张恒延返还土地,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对此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张恒延已自认终止与被告朝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原告和村民小组的许元赫等13户村民从来没有把本案争议的土地以流转的形式转让给郭学斌为由,提出异议。

对以上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提供的第1号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各不同,但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恒延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阳村委会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被告朝阳村委会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张恒延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土地权属归于原告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已向许元赫等村民发包。2006年2月8日,二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被告朝阳村委会将50713平方米的水田地以每平米65元的价格出让与被告张恒延。同年2月10日二被告在上述合同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书》,将出让面积增加为2959平方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总面积为53672平方米,其中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积为约47470平方米。被告张恒延向被告朝阳村委会支付土地出让金348万元(包括朝阳8组的土地出让金34万元),其中争议土地的出让金为314万元。二被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年3月31日,原告讨论决定土地出让金的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各成员共计分到土地出让金216万元,被告朝阳村委会留归20%的土地出让金即9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已终止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的相关合同内容的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恒延自称替案外人郭学斌缴纳了土地流转款,争议土地至今由案外人郭学斌派冯某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耕地,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被告朝阳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将原告所有的耕地出让给被告张恒延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现二被告均表示已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返还土地,但二被告已终止有争议的土地出让合同,且许元赫等13户村民与案外人郭学斌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其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〇 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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