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顺姬诉金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金顺姬,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四组。

被告:金虎,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四组。

原告金顺姬与被告金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顺姬诉称:我于2000年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金虎名下的位于朝阳川镇太兴村九水六组(原太阳镇九水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一栋。当时买房后,由于被告搬家到外地,一直找不到被告,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籍过户手续。

被告金虎没有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金顺姬购买金虎的房屋,现金虎联系不上。

证据3、证人金某某、丁某某的证明,证明2000年金顺姬购买金虎的房屋。

证据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金虎的名下。

经原告申请,证人金某某、丁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金某某和丁某某系金顺姬的邻居,分别居住在金顺姬家东侧和北侧,2000年春天金虎将房屋卖给金顺姬之后,金虎搬家离开,金顺姬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被告金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金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顺姬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2000年春,原告金顺姬与同村村民被告金虎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卖房后搬家离开太兴村,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籍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卖房后搬迁离开本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告金顺姬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本案诉争房屋也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顺姬与被告金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金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金顺姬办理吉房权字第2990号房屋产籍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原告金顺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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