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延吉市三峰采石厂,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厂长。
被告:长春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清魁,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延吉市三峰采石厂诉被告长春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协商处理完毕本案为由,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