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金风石,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李粉子,女,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香玉,女,成年人,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栗长有,男,成年人,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风石、李粉子与被告栗长有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风石、李粉子撤回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