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申道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延吉市延西街55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道淳,男,朝鲜族,个体业主,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申道淳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道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借款额度有限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贷款利率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抵押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朝阳东路1号楼1008、2008号,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71392号,建筑面积为214.78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214987号)。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645%,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因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933.01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责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借款额度有限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贷款利率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时,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负担。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内容。

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单独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7139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放款50万元,并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

证据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的应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

证据6、贷款结清试算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25933.01元,利息3988.78元,罚息257.7元,合计230179.49元。

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律师费为1万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借款额度有限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贷款利率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时,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抵押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朝阳东路1号楼1008、2008号,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71392号,建筑面积为214.78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214987号)。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645%,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2014年9月11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4066.99元及利息,之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25933.0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如数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只偿还本金274066.99元及利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道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933.0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义务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申道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14903元,由被告申道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审 判 员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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