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世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王义军,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王德庆,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元俊,主任。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侯志勇,组长。
原告李世友与被告王义军、王德庆、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世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李世友负担。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