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朴青山,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春光社区,现出国在韩国。
委托代理人:朴宇鹤(原告侄儿),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尹龙男,男,朝鲜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朴青山与被告尹龙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朴宇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龙男经本院公告传唤(2014年9月17日登在延边日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度,我从被告处以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10组团结胡同47号4户房屋。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
证据3、关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争议房屋已有二十多年并居住至今。被告出售房屋后,一直没有联系。
对以上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度,原告朴青山从被告尹龙男处以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后居住、使用、管理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管理,因为被告下落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朴青山与被告尹龙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尹龙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朴青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朴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审 判 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